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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绛县林草领域首次轻微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

发布日期:2023-05-24 09:19    来源: 新绛县林业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本页

新绛县林草领域首次轻微违法免予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填报时间:2023年5月16日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项行政处罚职权已由林业局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22]16号)
2 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此项行政处罚职权已由林业局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22]16号)
3 对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4 对擅自开垦林地尚未毁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   《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安机关处罚:(三)进行开垦、采石、挖砂、采土、采种、挖苗、挖根、采松针等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此项行政处罚职权已由林业局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22]16号)
5 对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行政处罚职权已由林业局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22]16号)
6 对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项行政处罚职权已由林业局下放到乡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22]16号)
7 对未按确认的行驶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三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10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责令了期除治、赔偿损失,可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苗木或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11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储藏林木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第21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3 对于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上缴的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凡因自卫而击伤、击毙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报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所获野生动物一律上缴。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尚构不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不报并私自处理野生动物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的罚款;  
14 对在禁牧区域放牧,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围网和界桩行为的行政处罚 县林业局 首次违法、非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轻微 《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禁牧区域放牧的,移动、损毁标志、标牌和界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放牧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