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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育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23-01-18 09:35    来源: 新绛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打印本页

信息索引号 YC04100/2023-00030 发布时间 2023-01-18
发布机构 新绛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 文号
主题词 卫生、体育 体裁 新其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托育机构管理,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规范化发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的,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坚持婴幼儿优先的原则,尊重婴幼儿成长的特点和规律,确保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和健康成长。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四条  托育机构举办主体应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无不良征信记录。

  第五条  托育机构登记后,应当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备案书(见附件1)和承诺书(见附件2), 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扫描件。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对申请备案的托育机构提供备案回执(见附件3)和托育机构基本条件告知书(见附件4)。

  第七条  托育机构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及时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八条  托育机构需终止服务的,应妥善安置收托的婴幼儿和工作人员,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托育机构有关信息及时在县级官方网站公开,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  托育机构应当在举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书以及备案回执。

  第三章  收托管理

  第十一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主动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退费标准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姓名,双方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退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育服务机构以及婴幼儿监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相关内容;

  (七)争议纠纷处理办法以及相关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婴幼儿进入托育机构前,应当完成适龄的预防接种,经医疗卫生机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托,婴幼儿监护人应将婴幼儿患病史告知托育机构;离开机构3个月以上的,返回时应当重新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收托婴幼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采集、更新,定期向备案机关报送。

  第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与家长联系的制度,定期召开家长会议,接待来访和咨询,帮助家长了解托育机构的保育照护内容和方法。

  托育机构应当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委员会有关婴幼儿重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家长开放日制度。

  第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与社区的联系与合作,定期面向社区宣传科学育儿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促进婴幼儿早期发展。

  第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章  保育管理

  第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遵循婴幼儿生长发育和心理发展规律,创设适宜的养育环境,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的生活,做好饮食、饮水、喂奶、如厕、盥洗、清洁、睡眠、穿脱衣服、游戏活动等服务。

  第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顺应喂养,科学制定食谱,保证婴幼儿膳食平衡。有特殊喂养需求的,婴幼儿监护人应当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托育机构应创设清洁卫生、安全温馨、便于活动的生活环境,提供数量充足的、安全的、能满足多种感知需要的玩具材料,提供给婴幼儿的玩具应当符合GB6675《玩具安全》系列国家标准。

  第二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做好托育的组织和管理,建立业务档案、信息管理等制度。要根据婴幼儿不同月龄段的生理和心理发展特点,科学安排婴幼儿作息时间,注意动静结合、室内活动与室外活动结合。

  托育服务应当以游戏为主要活动形式,促进婴幼儿在身体发育、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方面的全面发展。

  游戏活动应当重视婴幼儿的情感变化,注重与婴幼儿面对面、一对一的交流互动,动静交替,合理搭配多种游戏类型。

  严禁开展违反婴幼儿生理和心理发展规律、有损婴幼儿身心健康的超前学习或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当保证婴幼儿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2小时,寒冷、炎热季节或特殊天气情况下可酌情调整。

  第二十三条  托育机构应当提供适宜刺激,丰富婴幼儿的直接经验,支持婴幼儿主动探索、操作体验、互动交流和表达表现,发挥婴幼儿的自主性,保护婴幼儿的好奇心。

  第二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日常记录和反馈制度,定期与婴幼儿监护人沟通婴幼儿发展情况,主动指导婴幼儿父母提高科学育儿能力。

  鼓励托育机构开展婴幼儿与家长的亲子互动活动,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群体家长育儿互动活动。

  第五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托儿所卫生保健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卫生保健制度,切实做好婴幼儿和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做好室内外环境卫生。

  (一)婴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建立婴幼儿入托健康检查、定期健康检查、晨午检以及全日健康观察制度、婴幼儿健康档案管理制度,从业人员上岗体检、在岗定期体检和健康管理制度。

  (二)卫生与消毒制度。做好环境卫生、个人卫生和预防性消毒工作。

  (三)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和病儿隔离制度、传染病预防和管理制度,做好疾病预防控制和婴幼儿健康管理工作。

  (四)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要求,保障饮食安全。

  (五)用药管理制度。婴幼儿患病期间应当在医院接受治疗或在家护理。未经婴幼儿监护人签字确认,托育机构不得给婴幼儿用药。

  (六)报告制度。发现婴幼儿身体、精神、行为异常时,应当及时通知婴幼儿监护人。发现婴幼儿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七)工作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经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须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上岗。在岗工作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须持病历和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合格证明,方可返岗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根据婴幼儿的生理需求,制订科学营养的膳食计划,编制营养合理、平衡的食谱,提供安全卫生、易于消化吸收、清淡可口、健康的膳食。做好食物过敏婴幼儿的登记工作,提供餐点时应当避免婴幼儿食物过敏。饮用水和各类食物每日参考摄入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保健标准和规范。

  提供膳食服务的托育机构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婴幼儿带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婴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婴幼儿膳食营养。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是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措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必要的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

  第二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门卫、房屋、设备、消防、交通、婴幼儿接送交接、活动组织和婴幼儿就寝值守等各项安全防护制度。

  (一)安全责任制。加强对举办场所、活动场地和设施设备的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日巡查制度,做好安全巡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婴幼儿接送制度。婴幼儿应当由婴幼儿监护人或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

  (三)环境安全检查制度。托育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装修装饰材料、用品用具和玩教具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质量标准和环保标准,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严禁设置、放置威胁婴幼儿安全的设施、设备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的教具、玩具。

  (四)信息保护制度。托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婴幼儿和家长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予以保护。

  第二十九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重大自然灾害、传染病、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能力培训,并定期进行演练。

  托育机构应当明确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及管理职责,加强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急救的基本技能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在紧急情况下优先保障婴幼儿的安全。

  第三十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关注婴幼儿日常生活和活动安全,掌握预防婴幼儿伤害的相关知识和急救技能,应当预防婴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窒息、气管异物、异物入体、同伴咬伤、触电等意外伤害的发生,防止婴幼儿走失和被拐骗。

  第三十一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监控报警系统确保24小时设防,婴幼儿生活和活动区域应当全覆盖。

  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第三十二条  托育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园区意外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机制。鼓励托育机构投保相关责任险,鼓励婴幼儿家长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共同提高风险抵抗能力。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建立工作人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通过集中培训、在线学习等方式,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工作人员法治教育,增强法治意识。对虐童等行为实行零容忍,一经发现,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依法与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加强党组织建设,积极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开展活动。

  托育机构应当依规建立工会组织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制订年度工作计划,每年年底向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工作,必要时随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等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和监督执法。

  第四十条  建立托育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和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动态管理,加强社会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9日施行。施行期间,如国家对相关内容做出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